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廖政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10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廖政雄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元確定;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101年度竹交簡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廖政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崧嶺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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