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1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保力達藥酒、瓶裝啤酒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 吳江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新竹市居所,再於同日20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上某小吃攤用餐後,繼於同日20時45分許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2人,欲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0至2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各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新竹市居所休息,再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某小吃攤用餐後,復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分別先後於103年10月1
1日18時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45分許3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2人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