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梁添 相對人 黃泰清 關係人 范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泰清(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梁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多次遭他人欺騙,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鑑定人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何時出生?身分證字號?)【回答自己的年籍字號無誤】。(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103年8月12日。(紅色、快樂、腳踏車可以跟著我唸嗎?)紅色、快樂、腳踏車。(100-7多少?)93。(再減7呢?)86。(再減7呢?)不曉得。(20減3?)17。(再減3?)14。(再減3?)11。(剛剛的三個東西還記得嗎?)紅色、快樂、腳踏車。(電話的帳單誰辦的?)跟陌生人一起辦的。(為何跟他去辦?)他說他可以介紹我發傳單的工作,覺得他是好人,會擔心不繳費會有訴訟。(你都出去哪裡?)出去逛街、散散心,前面說的那個人也帶我去過網咖。(假如肚子餓沒錢怎麼辦?)買飯糰等便宜的,或者請警察幫忙。(飯糰多少錢?)20塊。(有坐車到台北過嗎?多少車費?)有,100多塊。(這是什麼?多少錢?【指灰色機車?】)機車,大概幾萬元。(那汽車呢?)幾10萬元,我猜的。(唸到哪?)忠信。」等語;聲請人在旁則稱:相對人曾唸建教班,且曾在桃園與台南工作過,但狀況不是很理想,為保護相對人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頁),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算數、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曾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經心理衡鑑,診斷有智能障礙,輕度,並伴有自閉症之症狀,未規則接受治療,有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鑑定時其定向感、記憶力、或計算力雖未見明顯缺損,但判斷力顯較一般人為薄弱,尤其同理心部分有相當障礙,以致對於他人思想動機之判斷及容易陷於錯誤,對照其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受其認知功能部分障礙之影響,顯有不足之處,此障礙反應於其過去多次被欺騙之經驗,以及家人持續提供保護協助之狀態,另對照相對人智力測驗結果,亦有相當符合之處。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自閉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情形,依目前醫學進展,仍屬終身性障礙,難以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41頁),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排行為三子,父親為聲請人黃梁添、母親為關係人范秀香,聲請人黃梁添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范秀香亦表示同意,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由聲請人黃梁添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符合本件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