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 呂育錫 被告 羅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羅嘉祥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嘉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呂育錫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4,47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於101年3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本件非經預納原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