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5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頂犁路路口,因該車牌照業經繳銷仍違規駕行駛,而為警員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及到庭陳稱:本人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賣給 黃子詮 (原名 黃河益 ),其駕駛行為不可歸責於本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販賣予證人黃子詮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詮到庭證述其確有向異議人買受該部車輛等語在卷,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黃子詮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已經繳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遇警攔檢並依法舉發等情,亦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相符(其上並有證人黃子詮於更名前所簽寫之「黃河益」姓名),應認證人黃子詮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本件駕駛已繳銷牌照汽車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受讓並駕駛該車之黃子詮,而非車輛原所有者即異議人甲○○。從而,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應就該交通違規事件處罰黃子詮,而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