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7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6日,於銀行
提款機辦理轉帳時,因誤輸入轉帳號碼,致將新臺幣26,350
元轉帳存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內,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經查,本件依
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5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以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
明。次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路
○○○號14樓、通訊住址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
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