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永科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永科東路,適有 程鉄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科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程鉄君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仲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程鉄君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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