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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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銘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被告邱銘湸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精福十九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李建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銘湸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湸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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