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宸宇
吳典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典育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與民生路口,斜向駛往右前方民生路之機車待轉格欲進行待轉,適被告呂宸宇騎乘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呂宸宇因兩車於交會時相距甚近受有驚嚇而與被告吳典育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進而下車,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吳典育脫下安全帽,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呂宸宇之頭部,被告呂宸宇則徒手毆打被告吳典育之臉部,並以手勒住被告吳典育之脖子,從而被告呂宸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併耳鳴、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典育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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