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抗告人 陳守智
陳 鄭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子華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於同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 陳鄭金珠 、陳守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該補正期間業於同年三月九日、四月六日屆滿,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書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抗告人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由該院於一○五年五月二日將該委任狀轉送到達原法院,已在原法院為裁定之後,自難謂該裁定有何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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