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告人 張芝菡
之6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四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勞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裁判之,先此敘明。
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未於其提起抗告之民事異議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