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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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王建升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告王建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升因積欠他人龐大債務,不思以正常管道清償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向 戴嘉祈 佯稱:有4輛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遠公司)所有,目前靠行在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吉公司)之4輛曳引車(車號分別為948-KT、407-KT、447-KP、946-KT號)欲出售等語,戴嘉祈誤信為真,遂與王建升洽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交,並於當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張予王建升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逞遠公司後方停車場交車,戴嘉祈於當晚即當面交付130萬元尾款予王建升。嗣王建升取得前揭尾款後,發現逞遠公司之人員即 楊瑤清 (所涉詐欺及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公司,楊瑤清當場向戴嘉祈表示前揭車輛非王建升所能自由處分,無法交車,王建升察覺事機敗露,旋即攜帶前揭現金趁隙逃逸,戴嘉祈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嘉祈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押在逞遠公司,因為 伊積 欠該公司上千萬,連同前揭4輛曳引車在內共14輛車都押在該公司,當初是約定押半年(至103年5月),但當初沒有禁止伊不可賣車,所以伊才會將車賣掉,支票後來交給警察,130萬元後來拿去清償外面的債務,伊也希望可以償還給告訴人戴嘉祈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明確,復經證人 陳耀興 於警詢時、證人楊瑤清、 王焙源梁有仲 於偵查中證稱詳實,並有讓渡書4張、蒐證相片7張、支票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前揭車輛還在抵押予逞遠公司之期間內,平日仍由逞遠公司管領使用,客觀上自無從另行轉賣並交付予他人甚明,然其明知上情,且未向逞遠公司確認是否可以將前揭車輛出售,即擅自將前揭車輛售予告訴人,並特地選擇晚間逞遠公司無人上班之際交車,顯然係為避免遭逞遠公司之人員查覺,始刻意約定於夜間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車輛至明。又倘若逞遠公司確實同意其售車,其理應於事發時留在現場並協助後續處理事宜,焉有遭證人楊瑤清當場發現並出面制止後,立刻攜帶前揭款項逃逸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實係需錢孔急,始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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