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至9行「於104年8月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紀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30號被告陳紀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97巷與光興路699巷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察覺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德隆路122巷交岔路口前對其攔檢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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