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20號再抗告人 陳守智
陳 鄭金珠 相對人莊子華
莊 吳璇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抗字第192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3月2日、同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陳鄭金珠、陳守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