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仇翔聞 相對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8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39號卷第9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其對發票人仇翔聞、銡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銡翔公司)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伊已於106年10月16日將銡翔公司全數移轉予 李榮晉李志仁 父子,雙方並簽署經營讓渡協議書,內容記載「銡翔公司自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以甲方(即仇翔聞)為負責人名義所開立票據,其原因關係及票據利義務均由乙方(即李榮晉)承受並辦理支票更名手續,甲方概不負責」等情,故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對價關係,應由銡翔公司負主要責任云云,核其所述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