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被告陳祥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一街17巷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