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孫明莉周孫明莉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明莉即周孫明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因突發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至今生活仍無法自理,長住在養護中心受24小時看護,復原無望,多年來完全無收入亦無財產,僅賴社會補助及家人資助維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債務人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29199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無任何財產,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61萬2,
033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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