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米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多功能手環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黃米謙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智慧多功能手環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黃米謙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9日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智慧多功能手環1個,為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係具有血壓檢測功能,屬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然被告未提出申請、亦未取得許可即為販賣等情,業據被告黃米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8日FDA器字第106005106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單、上開手環之網路拍賣資料、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