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朝榮 相對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O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原為大眾銀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嗣經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由元大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15,697元,經領款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 新北院 輝民事柔107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263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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