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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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且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4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確定),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告郭進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國於民國106年8月21日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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