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應無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即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⒈原審謂「個人主觀上不願同居」,係可歸責上訴人,此不僅忽略「個人主觀上不願同居」,是否意含雙方有磨擦,造成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
而本件被上訴人又有「逼婚」之意思,既如此「逼婚」意圖,則原來婚姻在雙方主觀上顯然尚未能成立婚姻。
⒉兩造之公證結婚僅被上訴人之友人夫婦在場,則為何缺少兩造之父母,蓋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意思。
⒊兩造間未「拍婚紗、宴客、結婚戒子及禮物」等,雖未影響婚姻之效力,惟此
不正顯示兩造間就此婚姻在心態上有可議之處,蓋既無上述行為,亦能顯現兩造自始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上訴人所提裁判離婚事由亦非可歸責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稱內湖住所為兩造婚後之新婚住所,惟此乃被上訴人一廂情願想法,
再被上訴人之懷孕生子,並不能視為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且兩造雖于八十七年三月公證結婚,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未經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此婚姻並非在兩造和諧情況下所訂立。
㈡兩造自八十七年三月公證結婚至今已逾三年,未有「婚姻之實」,雖有「公證結
婚」之形式,惟就感情考量,已形同陌路,則勉強維持兩造之婚姻,顯然對兩造有所不利,衡量雙方感情之基礎薄弱,且逾三年未有正常婚姻生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謂「與被上訴人結婚,可有二層樓,女方不須上訴人扶養
」、「憑女方條件,要不是倒楣碰到此事,我們還不想嫁你」等言詞,以及有所謂「逼婚」之意思及意圖更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自稱(並告知被上訴人之胞弟 侯永基 )其所交女友
范女已經懷孕,此應為上訴人所謂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出離婚之主要原因。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經公證結婚儀式而結為夫妻,惟因上訴人本無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後並未同居,僅每星期見面一次,雖有發生性關係,但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住所過夜,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上訴人終向被上訴人提議分手,兩造從此未再來往。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共同生活,而無婚姻之實已逾二年,徒具夫妻之名,羈絆對方,使形式之婚姻繼續維持,只是增加雙方痛苦,不符婚姻目的,上訴人自始既無維持婚姻之意念,爰以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婚前即承購現住所,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一弄二號四樓,亦為兩造婚後之新婚住所,上訴人於下班後即前來居住,被上訴人現已懷孕,懷孕之初且由上訴人陪同到婦產科檢查,上訴人因婚前即另有范姓女友,與之有金錢糾葛,二人迄今仍關係曖昧,故嗣後曾威脅要被上訴人墮胎,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竟以兩造結婚後,未曾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過夜為由,訴請離婚,殊非實情等語。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證結婚,係屬夫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七頁、二九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無婚姻之實已逾二年,徒具夫妻之名,不符婚姻目的,上訴人自始既無維持婚姻之意念,得以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離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婚後上訴人於下班後即至內湖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現已懷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此項但書規定,縱使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此事由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僅無責之他方可請求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訴請離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無婚姻之實已逾二年,徒具夫妻之名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沒有住在一起,有發生過性關係,婚後二年內每個禮拜見一次面」、「所以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我不想,她有約過我、三次到她那,可是我沒有答應她,她自己已經有買房子,目前她懷孕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一六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生有一子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九至三○頁)。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陳稱兩造於婚前與婚後均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二六頁)。因此,縱使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一處屬實,但兩造婚後有性行為,且於00年0月0日生子取名 林弘智 ,足見兩造不僅有夫妻之名,且有夫妻之實,不能認為兩造間因未同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同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實,被
上訴人當庭表明其願意與上訴人同居(本院卷,二六頁),上訴人則當庭表示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本院卷,二七頁),足證兩造未同居係因上訴人個人不願同居而造成,應認此未同居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即屬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