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泰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前項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台大金站」大樓負有規劃商場及招商之義務。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八住戶公約貳「商場營業公約第三條載明系爭商場事前經
由經營管理專家為整體規劃,以達高雅格調之要求及商場機能架構之設定」,然實際上僅係由非經營管理專家之建築師為建築規劃,未曾委請經營管理專家為整體規劃。
㈢上訴人之買受系爭大樓第二樓編號C之店面乙戶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為者,爰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三十日依約履行前開由經營管理專家規劃商場及招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則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預定價值及效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紀錄、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住戶公約所稱之規劃,係指為架構商場機能而對「行業」經營之規劃,系爭大樓
之商場區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被上訴人已規劃各樓層之營業項目,即地下一樓為美食廣場,一至二樓為精品店,三至五樓為電影院及娛樂城,已完成規劃。被上訴人並已委託研廣公司進行招商規劃,另委由甲山林廣告公司負責商場區之評估、規劃、銷售,並無未依約履行情事。
㈡決定某一區域之商機因素本具有高度之複雜性、主觀性及流動性,因此系爭房屋
商機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而商場區各樓層將設置何種商店,係由承購戶於符合各樓層使用用途下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是系爭房屋欠缺繁榮之商機,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實際為完整規劃所致,兩者顯欠缺必要之因果關係,故不能以系爭房屋欠缺繁榮之商機即謂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甲山林廣告公司銷售專案負責人 徐永仁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臨羅斯福路、基隆路口興建「台大金站」大樓(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大樓),因被上訴人在銷售期間為不實廣告,致使伊受其詐欺,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購買第二樓編號C之店面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然該商場迄今未能營業,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依約被上訴人負有規劃及招商之義務,卻遲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規劃完成,致商場宛如廢墟,縱使交屋,亦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分期價金九十萬元,並附加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原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係伊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且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各層核准之使用用途,地下一層為小吃業,第一層為一般零售業,第二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第三至五樓為娛樂服務業,是伊已依廣告內容,就系爭建物申請符合各該營業之使用用途,完成規劃義務,伊並無以不實之事為廣告,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各樓層實際營業之項目,伊依約並無具體代為規劃之義務,伊已依約對商場區為規劃,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房屋欠缺繁榮之商機即謂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基隆路口興建系爭大樓,規劃三至五樓為電影院、娛樂城,一至二樓為精品名店,地下一樓為美食廣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已交付買賣契約各期買賣價金九十萬元,及簽發辦理貸款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面額為二百零七萬元一紙予上訴人,迄今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美食廣場、一至二樓精品店尚未能營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原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五六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實之廣告致上訴人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之情事,並系爭房屋是否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在銷售期間為不實廣告,且偽稱係爭大樓商場區部分係事前經由經營管理專家為整體規劃,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大樓銷售廣告揭示「三至五樓規劃為四座電影院及娛樂城」、「一、二樓及
地下一樓為產權獨立的精品美食廣場」,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各層核准之使用用途,地下一層為小吃業,第一層為一般零售業,第二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第三至五層為娛樂服務業(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所規劃系爭大樓各樓層之用途,取得符合廣告內容營業之使用許可,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不實廣告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㈧住戶公約,貳、商場營業公約,
第二章「行業」,第三條所載:「本大樓商場區部分,係事前經由經營管理專家整體規劃,以達到高雅格調之要求及商場機能架構之設定,凡設立於商場之業戶,其所經營行業與營業項目,均應符合各樓層應具業種之規定,若經本區委會和服務中心發現違規或一致認定確有不符規定之行業,將予強制禁止。...」(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該約款之目的應是對設立於商場之業戶限制其經營行業之業種。且依本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即證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徐永仁於本院證稱:系爭「台大金站」係甲山林公司與業主(即被上訴人)、建築師三方面規劃的,還沒蓋之前該公司會參予規劃,該公司是負責預售與樓層硬體部分規劃,銷售案當時不可能做到交屋後經營管理的規劃,除此案外,該公司有其他商場個案,評估都很專業,所以經評估後一般美食街都在地下一樓,電影院放三、四、五樓可帶動人潮,當時該公司也有作過市場調查,該公司有商場實際銷售規劃經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堪認系爭大樓商場區部分確於事前經由專業人士為整體規劃,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八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招商及規劃義務,卻遲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載明:「為使本大樓自地下一層至地上二層各區分所有單位日後營運順暢,賣方提供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管理準備金予上列全體區分所有單位作為營運管理之一部。上列區分所有單位依實際需求全權委託賣方協助代洽專業管理公司執行招商規劃及管理,因而產生之費用賣方可依實際發生之費用由上列管理準備金及各區分所有單位所預繳之管理準備金中扣除。並於本棟管理委員會召開成立後二個月內,賣方將上開代管期間之事務及管理準備金結算移交買方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接管,而終止代管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係提供總金額四百萬元之管理準備金作為營運管理之用,被上訴人須依區分所有單位之另行委託始有代洽專業管理公司執行招商規劃之義務,非僅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即認被上訴人負有招商及規劃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研廣興業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其進行商場業戶整合、招商執行等事項,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五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三至五樓規劃為電影院、一、二樓為精品店,地下一樓為美食廣場,上訴人所購買之第二樓C規劃為精品店,現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許可之用途為日常零售業,堪認上訴人所買受之C店面,具備其營業之通常效用,亦具備契約約定經營精品店之效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地上一、二樓既無精品名店之存在,地下一樓亦無美食廣場之存在,未有商場機能,顯然伊所購買地上二樓編號C店面自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嚴重瑕疵,亦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嚴重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商場之店面,系爭大樓商場區各樓層將設置經營何種商店,係由承購戶於符合各樓層使用用途下各別決定,,縱受景氣因素影響,商機未如預期,亦難認上訴人所購買之二樓C店面有何物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給付遲延之處,而系爭大樓二樓C精品店亦不能認為有欠缺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合計二百零七萬元,辦理貸款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九十萬元整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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