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