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告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提起行政訴訟以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為其前提,始得提起,其未經過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原處分。惟查原告收受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此有原告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日期既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告即應先提起再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已載明:「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以再訴願書副本一份送本部」等語,本件原告未提起再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