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見報刊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依該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連續於93年10月間某2日,在新竹市○○街大潤發大賣場內,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將其所有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陳先生」,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
(一)、 謝枝麗 於93年11月底某日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夾報廣告刊
登之信用貸款資訊,依其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專員,向謝枝麗偽稱因其信用不足及為保護銀行權利等語,致謝枝麗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郵局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嗣因謝枝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併案)
(二)、
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月初某日,於網際網路之虛擬世界中,向 林盈光 訛稱有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欲出售,致林盈光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真意出售虛擬寶物而陷於錯誤,乃商請甲○○於94年1月5日匯款1萬0,0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088元)至乙○○上揭華僑銀行帳戶,嗣林盈光始察覺受騙。
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中獎,可得獎金港幣折合新臺幣約120萬元,惟須先匯款供作慈善基金或辦理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丙○○不疑有他,於94年3月9日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及9萬元至乙○○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嗣丙○○始察覺遭騙。
3、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7日撥打丁○○之電話,詐稱其中獎,惟須匯款供作慈善基金或辦理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導致丁○○誤信為真,於94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乙○○上揭華僑銀行帳戶,其後丁○○始察覺遭詐。嗣經警查獲 陳智弘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扣得人頭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