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施用1次,嗣於96年4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湖山汽車旅館」205室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5年4月7日為警查獲前未超過一禮拜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C-72號),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紀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44頁至4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皆為同案被告 何洪洋 所有,業據共同被告何洪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何洪洋並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中,上開物品由該案扣押保管中,為免日後他案證物已遭沒收銷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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