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筌豐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961,600元,以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748號執行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之擔保提存金,並經相對人出具表示同意之函文,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98年11月16日北普總字第0981030558號函正本、提存卷卷面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以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604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於99年3月26日函詢相對人,請其回覆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之擔保提存金,嗣相對人以99年4月
8日北普總字第0991008855號函覆以,相對人業於98年11月
5日領回違約金583,120及執行費4,664元,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之擔保提存金。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373,81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