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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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何志英 關係人 何志美
林阿樣 林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何梁笑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志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
指定何志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梁笑之肆女,何梁笑自民國66年5月24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何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何梁笑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何梁笑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何梁笑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答稱「 阿笑 、70多歲、這裡好像是醫院、我住在彰化、有3個小孩、兒子不在了、女兒4個」等語,其中部分與事實不符,並斟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蔡宏明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何梁笑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長期受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記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嚴重受損,而無處理其日常生活自理的能力,故何梁笑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院為求詳實,再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就何梁笑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依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何梁笑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重度不足,其不知年、月、日,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名字,無法閱讀,不會簡單算數(詢問如果100元買10元東西找多少錢,相對人回答找20元),不知地點、醫院名稱、樓層,何梁笑因其心智缺陷,思考、理解、邏輯、記憶等能力皆嚴重不足,致其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00年9月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㈢、綜合上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宏明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之鑑定結果可知,無論導致何梁笑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原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兩位鑑定人於審視何梁笑本人後,依其專業判斷,均已認定何梁笑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何梁笑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女兒,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等語(見10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配偶 何承學 業已於100年2月10日過世,另二名子女林彩霞、何志美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雖女兒林阿樣表示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查,林阿樣目前居住在台北,且因林阿樣之配偶不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是故縱由林阿樣擔任監護人,亦是規劃將何梁笑送往台北地區之看護機構,此與何梁笑目前居住在嘉義之機構而非與家人同住之情形並無不同。況何梁笑長時間居住嘉義地區,應較為習慣嘉義之天候狀況、生活環境,何梁笑之二名女兒林彩霞、何志英均居住嘉義,何志美雖目前人在國外,但戶籍地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就探視何梁笑而言居住在嘉義之機構對其等會較為便利,且符合多數子女之意願。再者,聲請人何志英因長時間照顧何梁笑,能夠瞭解何梁笑之實際情形,明白何梁笑之身心狀況已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經兩位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已如上述),並為保護其生活及日常交易安全而提出本案聲請,而非如林阿樣雖有敬愛母親之孝心,卻缺乏病識感,空言不願母親受監護宣告;是故,在對於何梁笑生活之安排、照顧上,能夠體認何梁笑現實狀況之聲請人,當較之林阿樣更能夠勝任監護責任,而不致於因輕忽何梁笑之身心狀況而置其於危險環境之中(例如騎乘機車搭載何梁笑);且本院觀察聲請人與何梁笑間互動親密,何梁笑亦甚為依賴聲請人,又何梁笑名下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擔任何梁笑之監護人,並無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疑慮(況如欲處分不動產,尚且需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何志美係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與已過世之配偶何承學所親生之唯一女兒,且聲請人、林彩霞均同意由何志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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