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江柏賢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機車優先道往新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30
號前,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機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10,300元及系爭機車修車期間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肇事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優先道往新福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興路30號前,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
於路邊機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213條亦分別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修復所需零件費用共計10,3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該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
自95年9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109年2月
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30元【計算式:10,300-(10,300×
0.9)=1,03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30
元。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處理車禍報案及車輛拖吊
事宜而請事假,遭雇主扣薪1,750元,有薪資轉帳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原告於109年2月之薪資較上月減少1,750元以
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被告賠償1,750元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公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元【計算式:1,030+1,750=2,780】,及自10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31元,餘769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