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光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對范光禮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光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3萬元,於111年3月28日確定。本件業於111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内(即114年3月27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73萬元;並應於111年8月27日前追徵繳納犯罪所得72萬9,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又通知其應於111年10月14日持沒收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72萬9,000元,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繳清犯罪所得,於114年3月27日至新竹地檢署表示無法履行向公庫支付73萬元,請其於114年3月28日向公庫支付73萬元並請知悉如未繳清,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迄今未依期限繳納,有新竹地檢署函通知、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或與被害人聯繫賠償侵占之金額等,其已收受新竹地檢署應履行緩刑之條件通知函,惟其未詳閱通知函所載之內容且未收受新竹地檢署沒收命令,而經新竹地檢署查扣受刑人名下所有之帳戶,其亦未向新竹地檢署反應或聯繫詢問,將至緩刑履行期限屆滿時始表示未詳盡閱讀通知函內容,致本案執行未果,且亦未曾向被害人賠償所侵占之金額,受刑人之舉雖有意願履行,惟未能於上開判決所定緩刑確定3年內履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鍰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1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繳納73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同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111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本應向公庫支付73萬元,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73萬元,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另受刑人自111年3月28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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