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8至至同月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更正為「帳戶驗證詐騙」、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更正為「租屋廣告詐騙」、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更正為「臉書購票詐騙」、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更正為「交易認證詐騙」、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更正為「交易認證詐騙」;⑵、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8至至同月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一第8行「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8至至同月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張 雅汶 雖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洪榮甫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

  被   告 蘇柏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蘇美嘉張雅汶何偲瑜張玉玲黃筱婷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是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美嘉、張雅汶、何偲瑜、張玉玲、黃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嘉、張雅汶、何偲瑜、張玉玲、黃筱婷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一次提供2個帳戶(含密碼),屬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汶

113年9月21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1日13時05、08、3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56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蘇美嘉

113年9月21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何偲瑜

113年9月21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1日15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4

張玉玲

113年9月21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1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黃筱婷

113年9月21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1日14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998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蘇柏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蘇柏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向 黃瑀蓁 佯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圍欄,惟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黃瑀蓁陷於錯誤,並於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52分6秒,匯款新臺幣6萬7,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時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瑀蓁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桃金簡字7號(道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1號

  被   告 蘇柏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蘇柏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 黃可薰 佯稱:欲用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黃可薰轉知其母 汪靜宜 協助接收驗證碼,致汪靜宜陷於錯誤後,告知詐欺集團「台灣PAY」之驗證碼,詐欺集團遂綁定汪靜宜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836號帳戶(完整帳號資料詳卷),並於113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1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汪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汪靜宜之報案資料暨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

  ㈢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資料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桃金簡字7號(道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