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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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自前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每月雖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及三節慰問金,惟此等補助即便以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計算,仍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約為2萬3,600元,而其名下除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就相對人生活費用不足部分長期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此已造成聲請人一定之負荷,故為求日後能繼續妥適照顧相對人並提供其日常生活開銷支出,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另4分之3為聲請人配 陳立箐 所有)予以出售,以出售後相對人可得分配金額,作為其日後之生活費。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0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4號、114年度監宣字第47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由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聲請居服員定時到家幫忙照顧,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多元不等,而相對人每月僅有身障補助款9,485元,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開銷,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馬秀竹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生活費用之需求,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並使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