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王順隆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張俊彥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款章印文、偽造之王順隆署押)與 范語婕 。」應更正為「先由張俊彥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款章印文、偽造之王順隆署押)予范語婕。」。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俊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范語婕,而用以表示自己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所為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張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造成本案告訴人范語婕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行使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因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王順隆」簽名各1枚,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2、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且業經被告轉交上游,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被   告 張俊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佳琪 」、「牛市飆股龘」等名義向范語婕佯稱:已抽中大漲股票,惟須按時交付款項以免違約交割等語,致范語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瑞揚門市(下稱本案處所)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張俊彥,張俊彥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款章印文、偽造之王順隆署押)與范語婕。張俊彥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保齡球館門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范語婕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彥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范語婕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雖坦承擔任收取款項工作,惟否認認識另案共犯 蔡騏駿林哲瑀劉子源 等人,查另案共犯蔡騏駿、林哲瑀、劉子源於警詢中皆未提及被告或其Telegram帳號暱稱「Sky」,林哲瑀、劉子源亦表示並不知悉被告偽造之「王順隆」為何人,復無證據顯示另案共犯蔡騏駿、林哲瑀、劉子源曾指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收款,是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從而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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