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之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儀芳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儀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楊淑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何智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林於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龔哲寬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柏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柏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表示要審核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儀芳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員之對話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儀芳等5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儀芳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儀芳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是因為對方表示要做美金貸款,只要交付帳戶,不須還錢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4頁),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是其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龔哲寬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分別對施儀芳、楊淑貞、何智維、林於汛、龔哲寬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儀芳等5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1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儀芳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福安 」、「台灣彩券-今彩539主管」等帳號向施儀芳佯稱報明牌,需繳交入會費、押金、保密費用等語,致施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

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2

楊淑貞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潤盈營業員」之帳號向楊淑貞佯稱可透過潤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

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3

何智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曉坤 」之帳號向何智維佯稱可協助投資樂透彩獲利等語,致何智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

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4

林於汛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之帳號向林於汛之胞弟 林裕勝 佯稱將提供運彩明牌,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裕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並透過林於汛之帳戶匯款。

113年2月28日

下午2時6分許

5萬元

5

龔哲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龔哲寬,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 江瑞福 」等帳號向龔哲寬佯稱報明牌,需繳交會員費等語,致龔哲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

下午2時2分許

20萬元

113年2月27日

下午3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施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

2、施儀芳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

2、楊淑貞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資金保管單、合約書(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56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何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林於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龔哲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2、龔哲寬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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