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相對人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49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董事 楊文忠 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若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而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楊文忠於111年9月1日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1914960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待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基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以楊文忠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雖已死亡惟配偶 張慈軒 應知悉公司業務執行,對相對人所營經濟活動及業務狀況熟稔,認有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云云,惟未檢附張慈軒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張慈軒等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處理楊文忠未了之公司事務,且亦無事證足認張慈軒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稔。況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呈報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函覆表示因機關經費拮据,無力支應清算人酬金,請選任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若無適任人選,請予駁回申請等語。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應難以支付清算人報酬;而聲請人復已陳明無力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