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玉
許秋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玉、許秋月明知防火間隔(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被告許金玉竟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1巷9弄臨2之1號(二層樓建築物,於75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下稱A房屋)之處分權後,即在該房屋與隔壁集合式住宅臺北市○○區○○路3段73號至85號「福之鄉大廈」住宅之防火間隔(消防通道),加蓋第二層樓房,且在一樓防火間隔加裝鐵門並上鎖之方式,藉以阻塞隔絕「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防火間隔,至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9條之2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上開集合住宅之防火間隔(逃生通道),使大廈集合住宅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防火間隔之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被告許秋月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5號2樓之4(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人之一,於88年9月間取得B房屋所有權後,即沿用前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許金玉在「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消防通道上加蓋平臺及鐵窗之方式,藉以阻塞隔絕防火間隔,使該大廈集合住宅2樓以上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防火間隔之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因認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均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玉、許秋月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發人 褚玉鳳 之證述、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松三字第09831996800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地籍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均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許金玉辯稱:A房屋係伊父親於75年時興建,伊並沒有任何增建之行為,A房屋坐落在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該土地與「福之鄉大廈」坐落之基地是相連,而「福之鄉大廈」的防火隔間是在A房屋的後面,防火間隔內之鐵門,是由「福之鄉大廈」77、79號住戶裝設、使用,與伊無涉;被告許秋月則辯稱:平臺是「福之鄉大廈」建商搭蓋的,其雖有在平臺上置放洗衣機,但平臺下方是由1樓住戶使用,而鐵窗則是「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避免小偷攀爬進入行竊,才加以裝設,故其並沒有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許金玉所居住、使用之A房屋,坐落於被告許金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807-2號土地,被告許秋月則為B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996800號函文及附件1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8)國基租字第60號1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第45頁至第114頁、第127頁);且依上開「福之鄉大廈」之使用執照(76使字第0601號)所載,上開為地上12層、地下2層1棟RC造建築物,此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7990000號函文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及平、立面竣工圖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0頁、第100頁至第117頁),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上開「福之鄉大廈」確屬「集合住宅」。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金玉加蓋A房屋第二層樓房且在一樓防火間隔加裝鐵門並上鎖之方式,及被告許秋月加蓋平臺及鐵窗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等語。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陳冠霖 隨同原審勘驗現場後結證稱:「其等消防隊的救災動線是以大樓的樓梯為主,前開「福之鄉大廈」大樓二支安全梯可以逃生,且大樓原本設計的走廊夠寬,且消防避難指示燈、公共照明燈等設置,依其等現場觀看的結果,這些設備都有,安全梯也沒有阻塞的情形,因此認為「福之鄉大廈」消防動線通暢,至於平臺及鐵窗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要請建築管理處認定。A房屋則與「福之鄉大廈」主建物分離,如果建物後方發生火災,其等搶救的動線,是從八德路3段71巷9弄或是北寧路,或是從八德路3段79巷進入,救災的車輛、人員都可以從這三個方向進入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前開「福之鄉大廈」主任管理委員 林田 則證稱:該大樓的消防設備都有檢查,也有定期維修,這些都有紀錄可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4至195頁),並經原審於100年4月15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2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則依證人陳冠霖之證言,可知A房屋、平臺及鐵窗,顯均未阻塞逃生通道。則縱被告許金玉有公訴意旨所指搭建A房屋第二層,及增建前開平臺,及被告許秋月子使用前開平臺,及裝設上揭鐵窗之行為,均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3、又查,如前揭鐵門係「福之鄉大廈」建商所搭建,白天鐵門沒有上鎖,不論是從81號或75號均可通行,晚上會自75號門扇這邊用鐵絲鉤住,但鐵門仍可以隨時打開,之前建築管理處曾拆除門扇,但於100年3月間,因擔心小偷進入,曾又將門扇裝上,目前已拆下放在1樓後方等情,除據證人即前揭「福之鄉大廈」住戶 林書鴻 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195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4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足徵被告許金玉辯稱鐵門非其裝設、使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鐵門既非被告許金玉裝設、使用,自難僅依告發人褚玉鳳於警詢、偵查之告發,逕論被告許金玉於罪。
4、至A房屋及前開鐵門、平臺、鐵窗是否均屬違章建築,均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認定無涉,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已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許金玉、許秋月確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本案之防火間隔是否受到阻塞,阻塞是否影響到整體逃生功能,均涉及相當高程度之消防專業智識,應請消防單位就「被告2人之阻塞防火間隔行為是否會影響整體大樓逃生狀況」一事進行說明,原審以單一消防隊員之說明即認定逃生動線通暢,尚嫌未洽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陳冠霖隨同原審勘驗現場,勘驗後並結證:A房屋、平臺及鐵窗均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冠霖乃係隸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之隊員,為受有專業訓練之消防人員,其所為現場之勘驗結果,當屬信實而可得信賴,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並請求再行送請消防單位說明,即無理由與必要。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無罪之諭知,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