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玉
許秋月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玉、許秋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玉、許秋月明知防火間隔(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被告許金玉竟於民國85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1巷9弄臨2之1號(二層樓建築物,於75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下稱A房屋)之處分權後,即在該房屋與隔壁集合式住宅臺北市○○區○○路3段73號至85號「福之鄉大廈」住宅之防火間隔(消防通道),加蓋第二層樓房且在一樓防火間隔加裝如附件1相片所示鐵門並上鎖之方式,藉以阻塞隔絕「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防火間隔,至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9條之2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上開集合住宅之防火間隔(逃生通道),使大廈集合住宅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防火間隔之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被告許秋月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5號2樓之4(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人之一,於88年9月間取得B房屋所有權後,即沿用前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許金玉在「福之鄉大廈」集合式住宅之消防通道上加蓋如附件2相片所示平臺及如附件3相片所示鐵窗之方式,藉以阻塞隔絕防火間隔,使該大廈集合住宅2樓以上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防火間隔之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因認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均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然其增設違章建築之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玉、許秋月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發人 褚玉鳳 之證述、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松三字第09831996800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地籍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均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許金玉辯稱:A房屋係伊父親於75年時興建,伊並沒有任何增建之行為,A房屋坐落在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該土地與「福之鄉大廈」坐落之基地是相連,而「福之鄉大廈」的防火隔間是在A房屋的後面,防火間隔內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是由「福之鄉大廈」77、79號住戶裝設、使用,與伊無涉;被告許秋月則辯稱:如附件2所示之平臺是「福之鄉大廈」建商搭蓋的,其雖有在平臺上置放洗衣機,但平臺下方是由1樓住戶使用,而如附件3所示之鐵窗則是「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避免小偷攀爬進入行竊,才加以裝設,故其並沒有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許金玉所居住、使用之A房屋,坐落於被告許金
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807-2號土地,被告許秋月則為B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996800號函文及附件1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8)國基租字第60號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第45至114、127頁);且依上開「福之鄉大廈」之使用執照(76使字第0601號)所載,上開為地上12層、地下2層1棟RC造建築物,此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7990000號函文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及平、立面竣工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100至117頁),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上開「福之鄉大廈」確屬「集合住宅」。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金玉加蓋A房屋第二層樓房且在一樓防
火間隔加裝如附件1相片所示鐵門並上鎖之方式,及被告許秋月加蓋如附件2相片所示平臺及如附件3相片所示鐵窗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等語。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陳冠霖 隨同本院勘驗現場後結證稱:「其等消防隊的救災動線是以大樓的樓梯為主,前開「福之鄉大廈」大樓二支安全梯可以逃生,且大樓原本設計的走廊夠寬,且消防避難指示燈、公共照明燈等設置,依其等現場觀看的結果,這些設備都有,安全梯也沒有阻塞的情形,因此認為「福之鄉大廈」消防動線通暢,至於附件2相片所示平臺及如附件3相片所示鐵窗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要請建築管理處認定。A房屋則與「福之鄉大廈」主建物分離,如果建物後方發生火災,其等搶救的動線,是從八德路3段71巷9弄或是北寧路,或是從八德路3段79巷進入,救災的車輛、人員都可以從這三個方向進入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前開「福之鄉大廈」主任管理委員 林田 則證稱:該大樓的消防設備都有檢查,也有定期維修,這些都有紀錄可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2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則依證人陳冠霖之證言,可知A房屋、如附件2相片所示平臺,及如附件3相片所示鐵窗,顯均未阻塞逃生通道。則縱被告許金玉有公訴意旨所指搭建A房屋第二層,及增建前開平臺,及被告許秋月子使用前開平臺,及裝設上揭鐵窗之行為,均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又查,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係上開「福之鄉大廈」建商所
搭建,白天時鐵門沒有上鎖,不論是從81號或75號均可通行,晚上時會自75號門扇這邊用鐵絲鉤住,但鐵門仍可以隨時打開,之前建築管理處曾拆除門扇,但於100年3月間,因擔心小偷進入,曾又將門扇裝上,目前已拆下放在1樓後方等情,除據證人即前揭「福之鄉大廈」住戶 林書鴻 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4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足徵被告許金玉辯稱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非其裝設、使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鐵門既非被告許金玉裝設、使用,自難僅依告發人褚玉鳳於警詢、偵查之告發,逕論被告許金玉於罪。
㈤至A房屋及前開鐵門、平臺、鐵窗是否均屬違章建築,均與
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認定無涉,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許金玉、許秋月已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金玉、許秋月確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