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該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罪│賭博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宣告刑│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6條│├────┼───────────────┼───────────────┤│犯罪日期│99年1月12日│98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42號│99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83號│99年度簡字第5375號││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6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5月5日│99年7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之該案,受刑人經緝獲並自99年9月14日入監執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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