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途經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叉口,誤入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專用道,欲靠路邊暫停倒車駛回汽車道之際,甲○○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駛狀況,避免於進退途中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駛於甲○○車輛之右後側,仍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乙○○與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脫臼、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下巴擦挫傷併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和解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二紙、和解書影本一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