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95年7月7為晚上某時起至95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8之3號住處,每日均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反覆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秀朗路3段128巷18之3號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亦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7月7日、95年7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院認定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僅就95年7月16日(起訴誤載為7月1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