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偽造之「黃 玉霞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潘貴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渠等以臺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A四十一號所共同經營之攤位為集會開標地點,邀集丁○○○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並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作為嗣後得標時之擔保,而由潘貴煌擔任會首,實際上由甲○○處理包括收取會款、轉交本票等會首事務。上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會單上會員「小天地」即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戊○○得標,因戊○○向甲○○表示欲一次付清剩餘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不簽發本票,甲○○即經戊○○同意使用「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惟不包括戊○○本人之名義。詎甲○○竟因欠缺人名充為「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竟以丁○○○當時與「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尚不相識而認有機可乘,為使丁○○○相信其所交付之本票係由「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所簽發,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 黃玉霞 」之印章一顆,再書寫「小天地音樂城」字樣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後,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小天地音樂城」字樣下方,以示發票人係「小天地音樂城黃玉霞」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本票二張,嗣並持交予丁○○○以行使,以示為當期得標之人「小天地音樂城黃玉霞」簽發供活會會員擔保之用意。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甲○○與潘貴煌對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宣布止會,丁○○○乃持上開本票向「小天地音樂城」老闆娘戊○○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有請不詳刻印業者刻「黃玉霞」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後,再持交予告訴人丁○○○供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是用伊姐姐丙○○○的名字,伊有經過伊姐姐丙○○○之同意,當時因為伊先生潘貴煌生意失敗,心情很煩,所以疏忽刻錯伊姐姐的印章,並蓋錯印章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確實有經過伊姐姐丙○○○同意,伊跟刻印章的人講,伊跟他講什麼伊忘記了,不知道伊講不清楚,還是他聽不清楚,伊沒有發現印章刻錯,也沒有發現印章蓋錯,刻印章時有無先寫名字給刻印章之人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以言詞並具狀辯護略以:被告在上開民間互助會中並無簽發本件本票之義務,被告僅係單純為小天地音樂城簽發本票以符合標取標金之死會會員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慣例而已:被告確實經過證人丙○○○之同意而自行刻印並簽發本票;被告僅是因為疏忽,刻印時因為丙○○○與黃玉霞發音極為接近,而導致刻印錯誤,被告一時疏忽不察因而簽發發票人為「黃玉霞」之本票,故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夫潘貴煌於上開時地邀集丁○○○等人組織民間互
助會,並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為擔保,由潘貴煌擔任會首,實際上甲○○亦參與包括收取會款、轉交本票等會首事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戊○○得標,因戊○○表示欲一次付清剩餘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不簽發本票,甲○○即經戊○○同意使用「小天地音樂城」之名義簽發本票後,被告又委請不詳之刻印業者刻「黃玉霞」之印章一顆,將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再持交予活會之告訴人以行使,以示當期得標之「小天地音樂城黃玉霞」簽發供死會會員擔保之意等情,除據被告供述綦詳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是活會,會首收到死會繳納的本票拿來給伊,而小天地雖然不知道是哪一個人,但伊知道小天地是會腳,而這二張本票是以小天地的名義開的,所以伊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卷附本票沒有見過,那不是伊開的,伊跟被告的會,到剩四、五會的時候伊得標,除了領取會款之外,伊把之後應該支付的死會款,一次給付給被告,通常已標得會款的人,要開立本票,等每個月繳納死會款之後,再把當月的本票換回來,伊因死會會款繳完了,所以沒有必要再開本票給被告,因為這樣被告才拜託伊,用伊的店名借他開本票,被告說本票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張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九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可參,及扣案之上開本票原本二張可佐(放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證物袋),此部分被告所述,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中國文字不乏同音異字者,遑論諧音而易於混淆之情形,更俯拾皆是,從而,一般民間刻印業者為避免與委託刻印之人有所誤會而誤刻印章,以致發生糾紛甚至無法獲得報酬,也避免委託刻印業務忙碌時,僅口耳相傳,將易於遺忘之困擾,率皆會先請委託人自行書寫欲刻印之內容於紙上,以供查照,且刻印完成後,尚會將印章蓋印於紙上,既供刻印之人比對有無瑕疵外,且容委託之人取件時確認有無錯誤,此委託刻印流程習慣,誠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被告辯稱伊係跟刻印章的人講云云,顯與上開公眾周知之事實有悖,已啟人疑竇。
2.又觀諸本件扣案本票二張所蓋「黃玉霞」印文,其字樣係正體楷書,非篆隸行草,客觀上並無難以辨識之處;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又能邀集民間互助會,並代簽本票,自亦深具辨識能力無疑;嗣被告復持以蓋印簽發本件二張本票,再持之交付於告訴人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之過程中,收受票據之告訴人既知悉係互助會會員之票據,已如前述,則交付票據之人既係會首,又係每期標會即須反覆此種動作,而當此種擔保本票發生瑕疵,或得標會員未能續繳死會會款時,則持票會員必將相詢會首,會首反而不知或疏未注意所交付者為何人名義之本票,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被告上開辯稱係疏忽均未發現刻錯、蓋錯云云,實無足取。
3.本院因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對於其委託刻印業者刻「黃玉霞」之印章,及其後簽發本票後以行使,均有明確清楚之認知無疑。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姐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的七、八年前,被告打電話跟伊講說,他欠人家會錢,人家也欠他會錢,所以要用伊的名義開本票,他只有跟伊說,用伊的名義開本票,印章伊叫他自己去刻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然查: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任;縱係背書人,於本票到期日不獲付款者,執票人亦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說是個形式,她會出面解決,伊才同意等語(上開發查卷第五十六頁),足見其對於出具本票乙事將因而負債之情況有所認識及警惕。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之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形時稱:除了本件以外,應該沒有再以伊的名義簽發本票,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之七、八年前左右,被告打電話跟伊講說,他欠人家會錢,人家也欠他會錢,所以要用伊的名義開本票,他只有跟伊說,用伊的名義開本票,印章伊叫他自己去刻,之前不認識戊○○,但伊來臺南地下街中國城的時候看過,伊也不知道戊○○開什麼店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本票不是伊寫的,大約七、八年前伊妹妹打電話跟伊講,說要用伊的名義開本票,要開給互助會員,伊就答應她用伊的名字刻印章,互助會員持有「黃玉霞」名義之本票是伊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開的,伊只知道被告要處理,不知道為什麼要借伊的名義等語(上開發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說她先生生意失敗,欠別人錢,所以要跟伊借名字開本票,伊不知道被告以伊的名義開了幾張票,因為伊以為只是形式開的本票,沒有再過問(上開發查卷第六十一頁);她說她被人欠會錢,加上欠人家錢,很多人來討債,要用伊的本票,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上開偵續字第八號卷第四十頁)。則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不僅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多少本票、金額若干毫無所悉;且究竟被告為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忽爾謂係會款,隨即改稱先生生意失敗欠債,很多人來討債云云,莫衷一是,足見其對於被告債務情況全然無知,僅知其負債累累,卻仍就即將負債之風險無所聞問即允借名義簽發本票,縱係姊妹之情,鮮有如此,而難遽信。
3.又縱認被告確經證人丙○○○之同意而刻印簽發本票以行使,且係疏忽刻錯印章,然所刻印章係其姐姐名義,被告應極為熟悉而敏感,而徵諸上揭所述,被告自委託刻印、付款取件、蓋印而簽發本票,嗣後再持之以行使,亦有多重機會必然發現印章、印文名稱有誤;而目前委託刻印業者重新刻印,費時無幾,花費低廉,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卻未更正上開錯誤而重新刻印,亦可佐認被告實未得其姐姐丙○○○之同意至明。
4.本院因認證人丙○○○有關其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之印章一枚,並以之蓋印於本案之本票而偽造「黃玉霞」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張,再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故:
㈠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同意而冒用「黃玉霞」之
名義簽發本票二張,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尚屬活會之告訴人嗣後得標之會款債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蓋用,亦當然產生偽造印文;至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二張,然究其偽造目的係供其持交告訴人作為擔保,而上開本票二張之金額、發票日期復均屬一致,自應認被告二次偽造「黃玉霞」名義之本票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及犯案後迄今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代得標之會員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其他活會會員之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偽造之「黃玉霞」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雖於被告上開犯行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從刑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冒用「黃玉霞」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一│小天地音樂城黃│85.10.25│貳萬伍仟貳佰元│四一三八二四號│││玉霞││││├──┼───────┼────┼───────┼───────┤│二│同上│同上│同上│四八一四一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