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同市○○路○○道上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86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復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單一,距離其前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犯行,亦已將近四年,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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