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
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即三千零九十四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戶管理手續費四百元及累待收息(即分段
計算之應收利息)六百零三元,迭經通知清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貸還款項
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