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單
、發票及支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