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壹拾
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預借現金每筆另加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元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循環信用利息八千
七百零四元、違約金七百七十五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