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綸原名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貫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重,應以
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