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肆萬陸仟
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逾
期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7,683元未依約給付,其中46,889元為消費款,794元為
循環利息,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並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且未提出其他抗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
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