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乙○○
7
訴訟代理人 甲○○
7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爭執事項:
一、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4年9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亞太行動假期),於94
年2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改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分期貸款,金
額為48,000元,約定被告丁○○每月應繳納2,000元,貸
款利率為零利率,但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利息,如遲付款項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何一期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5期共計10,000元後,自94年8
月24日起即未按時給付,逾一個月後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38,000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4年9月24日起
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又訴外人誠泰銀行並於94年11月12日將其對
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清償欠款。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依借貸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主張
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癖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
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可證訴外人誠泰銀行並未
保證被告與廠商之買賣契約關係或其所購買之商品。
㈡基於推廣彼此業務之目的,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於知悉
其客戶欲辦理貸款時轉介予訴外人誠泰銀行,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實非仲介或代理辦理貸款,是訴外人誠泰銀
行與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企業經營者無涉;而訴外人誠
泰銀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亦約定,訴外人巔峰電
信公司不得以銀行或訴外人誠泰銀行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或向其客戶為核貸承諾等行為,如有違反,由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自負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且銀行之利
潤在於資金貸放所獲得之利息,非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
司所售之商品中抽取利益。
㈢被告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自
應評估其利潤及風險,端無將風險控管責任歸責於原告
之理。
㈣被告所簽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左上角有紅色字體之「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且申請人簽名
處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
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被告既已
簽名,足證其已經合理審閱並同意約定書之所有條款;
再者,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2月18及19日向被告徵信
照會經被告確認後,始於同年月24日將核貸之款依約定
匯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當時並無
異議,且依約繳納款項五期,顯見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誠
泰銀行貸款之意思表示無疑。
㈤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為商品之出賣人,被告為商品之買
受人,對買賣商品之瑕疵,自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
負責,訴外人誠泰銀行僅為被告資金提供者,是被告選
擇透過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被告應付給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之價款,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該被告與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商品買賣無任何應享權利或應負義務
,不能因事後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即將商品出賣
人之商品瑕疵保證責任推給訴外人誠泰銀行。
(三)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有因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而
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情事並不爭執,但辯稱:簽名是同
意以分期方式繳納電信費,而非貸款費用,未同意一次繳
交48,000元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被告未得到簽約副本
,且誠泰銀行撥款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時,並未告知被
告,被告拒繳電信費是因無法通訊原故;被告與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間之商品買賣何須由訴外人誠泰銀行來貸款?
被告又未委託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訴外人誠泰銀行一次
將款全部撥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並未經被告同意,應自
負其責;被告之貸款合約是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業務
人員來處理,為何不是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部門之人員來
處理?且貸款申請表內容以細字書寫,是故意避開消費者
之注意。
乙、理由要領:
(一)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⑴被告丁○○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亞太行動
假期),協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在94年2月間填
載申請表,並藉此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48,000元之消費
性貸款,用以清償上開商品之價款。
⑵訴外人誠泰銀行審核後,實際撥款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
之款項為39,720元。
⑶被告丁○○於簽立申請表後,即陸續按月繳款2,000元,
共繳五個月,合計為10,000元,但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
再繳款。
⑷訴外人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債權,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將
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
(二)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事後有接到訴外
人誠泰銀行照會,並按月繳款五期,至94年8月24日未再
繳款等情,並不爭執,則依照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背面)
第9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內容第5條約定,被
告同意委託原告代其向訴外人誠泰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是
以原告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而,被告
丁○○上開約定與(背面)第6條之約定(關於遲延應付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約定)及民法第478、3
12、294、295、297條規定,對於尚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
息對原告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
被告辯稱:簽名是同意以分期方式繳納電信費,而非貸款
費用,未同意一次繳交48,000元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
被告未得到簽約副本,且誠泰銀行撥款給訴外人巔峰電信
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拒繳電信費是因無法通訊原
故;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商品買賣何須由訴外
人誠泰銀行來貸款?被告又未委託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
訴外人誠泰銀行一次將款全部撥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並
未經被告同意,應自負其責;被告之貸款合約是由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來處理,為何不是訴外人誠泰銀
行貸款部門之人員來處理?且貸款申請表內容以細字書寫
,是故意避開消費者之注意等語。惟查:該貸款申請表上
之被告簽名既為真正,自不容許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即能免
除被告應負還款之責任,且依被告所簽署之貸款申請表(
正面)約定事項第3點載明:訴外人誠泰銀行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訴外人誠
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依上開約定苟
訴外人誠泰銀行有依約將所貸款項核撥給原告而轉給訴外
人巔峰電信公司均可謂符合借款交付之要件,尚難以未實
際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即謂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未成
立借貸契約,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茲應查明者為:訴外人誠泰銀行實際僅撥款39,720元,是
否會影響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按債權人除民法第
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款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先扣一定款項之消費借貸,其據以
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
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
判例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丁○○
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貸之金額為48,000元,惟嗣後訴外人
誠泰銀行實撥付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為39,720元等情,
業如前述。按訴外人誠泰銀行係依上開申請書背面約定內
容第5條之約定,得交付給原告後再轉付給訴外人巔峰電
信公司,則其實際撥付之款項應為借款之交付無誤,其實
際既僅交付39,720元,則在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所成
立生效之借貸契約,其借款金額應認為僅為39,720元而非
約定之48,000元。原告雖陳稱上開應交付給訴外人巔峰電
信公司款項係扣除特約商手續費8,280元,此固有其提出
之原告匯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對其所扣之
特約商手續費並無具體內容之主張,已難採為有利原告認
定之依據,況訴外人誠泰銀行本身是一個商業銀行,從事
放款業務以獲取利益,其並非慈善機構,除係為配合政府
政策之需要,實難想像,其會對一般社會大眾放款而不收
取任何利息或其他相類名稱(其性質為使用金錢之代價)
之理?(若有此情形則其公司之負責人恐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背信之虞),而本件貸款申請表利息雖約定為零利率(
即繳款期間不用利息),依原告所稱既是訴外人巔峰電信
公司基於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推廣彼此業務之目的,由訴外
人巔峰電信公司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時轉介予訴外人誠
泰銀行,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既仲介客戶向訴外人誠泰
銀行貸款,依理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收取仲介費用,豈有
未向訴外人誠泰銀行收取仲介費,反而要給付訴外人誠泰
銀行手續費之理?可見此之所謂特約商手續費,即係逐筆
按借款金額扣除一定比率之金錢,應認為係訴外人誠泰銀
行所預扣之利息性質。而從該匯款明細表之內容觀之,其
係按照每筆借款金額大小扣除一定比率之款項後將餘款交
付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借款金額多者預扣多,借款金
額少者預扣少),該預扣之款項顯與借款有關,應無疑問
;再者,從系爭交易過程觀之,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訴
外人誠泰銀行間係屬特約關係,即訴外人誠泰銀行透過訴
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而將放款業務之範圍擴大,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實係代訴外人誠泰銀行介紹借款之客戶,且訴外
人巔峰電信公司復指派受僱人協助辦理客戶向銀行之申貸
事宜,衡諸常情,其並非至愚,豈有花費勞力促成他人間
借貸,還要給付貸與人手續費之理?故而,原告稱該預扣
者,係特約商之手續費顯與常情不符,應認為係屬預扣利
息之性質。本件訴外人誠泰銀行於交付借款時既係預扣8,
280元之利息,實際所交付借款僅為39,720元,則參照前
開說明,訴外人誠泰銀行依照借款契約所能主張之借貸本
金僅為39,720元,而非48,000元。
(四)本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9,720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
10,000元後,所餘本金為29,720元,原告係債權讓與之受
讓人,自不可能主張大於其前手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債權,
故而,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
借款本金數額即為29,720元;再者,被告自94年8月24日
起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契約6條之約定,自遲付
三十日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即9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須負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29,72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9,720元及自94
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