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
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
57,9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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