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18日起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臺幣(下同)79,720元,其中第1筆
借款係邀被告丙○○及其母 張素卿 為連帶保証人,第2筆借
款係邀其母張素卿為連帶保証人,雙方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人未依期償還
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竟自94年
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7,961元,及
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1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惟張素卿於89年5月7日死亡,而被告丙○
○、戊○○、己○○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其債務,對前開債務亦應連帶清償。但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連
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與放
款借據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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